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經警攔停後填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95年12月18日,因到案日期為96年1月2日適逢休假,因而錯過期限而忘記繳款,且該管機關並無再為通知或催繳,致遲誤罰鍰繳納期限而遭裁以最高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經警攔停後,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乙節,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考,而該通知單上既載明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時間等內容,且異議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本應知之甚詳,是異議人嗣因自己之疏失導致罰單逾期,原處分機關逕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所執前詞,實非逾期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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