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本院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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