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89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自民國72年以後一直在外地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罰單送達戶籍地時,同戶籍只有不識字之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胞弟,故不知原處分機關寄與受處分人何種文書,而不知已被註銷駕照,於路檢時因未帶駕照被處以無照駕駛,罰鍰並累積至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此對受處分人為一大負擔,請予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自55年4月26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鎮○○街○○號」迄今,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88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89年8月8日為上開裁決,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上址戶籍地址,於89年8月10日由受處分人母親洪粉收受等節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稱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其既始終未辦理戶籍遷移,且仍以該處所為聯絡住址及送達處所,尚難認有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自無違誤。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遲至98年3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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