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漢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5年
4月25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於106年11月21日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各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