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子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子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包廂內,以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7樓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大麻研磨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施用毒品,且為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自104年11月7日起迄今亦皆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並已就本案施用犯行坦承不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數量亦甚微,並未有成癮之情形。檢察官未予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似有不當;況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相較於至指定醫院處所治療而言,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念及被告已有改過自新之心,且並無成癮,則是否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請再斟酌。另外,因被告還有許多貸款要繳,確有經濟壓力,如經觀察勒戒,恐將失去現有之工作機會,致被告經濟捉襟見肘,請斟酌上開各情,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
被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月21日(97)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亦為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尚不得僅以此由認檢察官未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認其裁量有重大瑕疵。至被告另執個人經濟狀況因素未經檢察官斟酌,惟此尚非衡量得否觀察、勒戒與否之必要要件,亦難以此即認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確有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上開聲請採寬鬆審查,審酌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又未曾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應認檢察官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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