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吳李蔥 被告 吳鴻鑫
吳招遠 吳彩藝 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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