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另案訊問甲○○時,當庭採尿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第四一六四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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