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洪明輝 相對人 王秀滿 關係人 洪迎盈
洪維峻 洪敬淳 洪郁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迎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因車禍受傷患有腦部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洪迎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雖有反應,然時常答非所問亦不記得其配偶姓名;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據彰濱秀傳病歷記載個案有糖尿病史,個案於103年11月18日騎機車發生車禍而送至本院急診,腦部受傷出血,而後經開刀治療,個案除肢體活動不便以外,言語表達與溝通能力皆有受損,雖然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至今,仍難以恢復。精神科病史部分,其車禍前無精神疾病史,也可從事一般工作多年,車禍後目前已難以切題對答,也缺乏有效的非語言溝通,例如點頭或眨眼睛等,經心理師評估其認知功能MMSE:1分(0-30分,0分為最低分),CDR:4分(0-4,4分為最嚴重等級),可知其智能受損嚴重。目前相對人進食需他人協助,需由他人進行沐浴清潔,就其腦傷之狀態,及受傷至今恢復程度推估,已難有大幅改善的可能。鑑定結果:個案目前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8日彰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關係人洪迎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洪迎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聲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壽險相關事宜,復經聲請人洪明輝、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子女洪維峻、洪敬淳、洪郁軒、洪迎盈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洪迎盈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迎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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