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陸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壹包(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伍拾捌點玖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點零貳捌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肆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之統一超商對面公園前,以不詳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6顆、愷他命共1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共
5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張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秝葳 、 陳珮慈 、 黃俊泰 ,臨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車內飄出施用愷他命之味道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MDMA共6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1.324公克)、愷他命共11包(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58.9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028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共5包(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共計6.943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李秝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珮慈、黃俊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得之草綠色、藍綠色圓形錠劑共6顆、白色結晶粉末11共包及咖啡包共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具有MDMA(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1.324公克)、愷他命(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58.9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028公克)及愷他命(均含包裝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合計6.943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8.929公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草綠色、藍綠色圓形錠劑共6顆,均含MDMA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1.324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58.9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028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共5包(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合計
6.943公克)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上開第三級毒品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