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天化宮法定代理人 張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楊榮泰 被告福德社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8行及附表編號1至18土地坐落欄,關於「新中洲段」之記載,均更正為「新中州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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