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敬豪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乙○○因有工程款糾紛,甲○○乃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公司),欲對乙○○索討工程款。乙○○得知甲○○前往其公司等候,乃偕同 林子翔 、 蔡兆泓 、 謝懷恩 返回○○○○公司。乙○○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到○○○○公司後,請甲○○共同至○○○○公司樓下商談,甲○○表示同意,乙○○、甲○○先後進入電梯後,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即尾隨進入電梯並包圍甲○○,甲○○驚覺有異,亟欲逃出電梯,乙○○、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拉扯甲○○之強暴方式,妨害甲○○離開電梯之權利。甲○○奮力逃出電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其妻協助報警,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後,甲○○始在警員陪同下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第一點所示之證據能力說明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離開電梯權利之犯行,辯稱:我未命林子翔等人拉扯甲○○,也未阻止甲○○離開電梯,我是擋住林子翔不要跟甲○○有任何碰觸,並請林子翔等人住手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23日上午前往○○○○公司找乙○○,要跟乙○○收取工程款,當天我有傳LINE說我要去他的公司,我去4樓櫃臺,小姐有聯絡乙○○,請我在旁邊會議桌那邊等,後來○○○○公司有一個人跟我說乙○○辦公室在5樓,請我去5樓會議桌那邊等,我就上5樓,後來等了一陣子,乙○○出現,他叫我下去1樓談,我跟乙○○從5樓走進去電梯,乙○○在前面,我在後面,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從後面圍住我,他們堵在電梯出入口,當時我已經進入電梯,後來我抓著電梯,當時電梯還沒有關門,我就用力走出去,他們3人有拉我,要拉我進電梯等語屬實(見他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各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乙○○於案發前跟林子翔聯繫有陌生人去乙○○辦公室,渠等3人便前往○○○○公司找乙○○,乙○○請甲○○下樓,渠等與甲○○要搭乘電梯下樓,甲○○進電梯後突然喊救命往外跑,乙○○就跟甲○○說不要再進辦公室內,渠等就攔住甲○○、彼此與甲○○拉扯,不要讓甲○○再進入辦公區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104頁正反面)。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日我在客戶處,○○○○公司同事跟我說有陌生人至辦公室找我,我便與林子翔、蔡兆泓、謝懷恩回到○○○○公司辦公室,因為是我和甲○○有工程款糾紛,所以我請甲○○到外面講,我就跟甲○○要搭電梯下樓,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也隨後進入電梯,甲○○就突然喊救命往外跑,我就跟甲○○說不要再進到辦公室內,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攔住、拉扯甲○○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9頁正面)。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42張(見他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0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㈡、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均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渠等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於本案前既不認識告訴人甲○○,又係由被告乙○○邀約偕同至○○○○辦公室處理告訴人甲○○向被告乙○○索討工程款一事,於被告乙○○不願告訴人甲○○離開電梯、進入○○○○公司之辦公區域時,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始遂行被告乙○○之意,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應可認定。
㈢、佐以原審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_101000.irf。勘驗畫面時間10:11:56至10:13:13部分)顯示:「戴眼鏡穿著藍色外套之乙○○首先走進電梯內,甲○○接著也走進電梯內,在甲○○之後,電梯外兩旁走出三名男子(依序為林子翔雙手交疊在胸前,其後跟隨謝懷恩、蔡兆泓進入電梯)跟著進到電梯裡面,甲○○見三名男子要進入電梯,就立刻想要從電梯內出去,甲○○之手壓住電梯的門,於畫面時間顯示10:12:08時,乙○○有以其右手搭住甲○○的右上臂至肩膀的部位,林子翔拉住甲○○的上衣,蔡兆泓、謝懷恩則抵擋在電梯門口。於畫面時間10:12:14秒之前乙○○的右手,則放置在甲○○下巴位置。乙○○、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用手合力阻止甲○○離開電梯,形成兩個人在電梯內拉住甲○○,另外兩個人則在電梯外擋住甲○○的去路,甲○○奮力的試圖掙脫四人的阻止,欲逃離電梯門口。」、「畫面時間10:12:14至10:13:13部分另顯示:甲○○奮力的離開電梯,但仍然被在門外的兩人蔡兆泓、謝懷恩合力抓住,甲○○持續奮力嘗試掙脫,林子翔跟著走出電梯外,最後除乙○○仍待在電梯內以外,另外三名蔡兆泓、林子翔、謝懷恩合力在電梯外不斷拉扯要抓住甲○○,周遭有其他人過來圍觀,甲○○在拉扯過程中有跌倒在地(畫面時間10:12:47),三名男子暫時的停下動作,但隨後又和甲○○開始激烈的拉扯,最後乙○○也走出電梯,電梯門關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91頁),由上可見被告乙○○於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拉扯及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電梯時,亦有以其右手搭住告訴人甲○○之肢體部位,且在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拉扯告訴人甲○○之過程中,亦未有勸阻或攔阻之動作,顯見被告乙○○確有不願告訴人甲○○再進入○○○○公司辦公區域之意思,更有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開電梯之行為。倘若被告乙○○僅係如其所辯:我是要擋住其餘3名被告不要跟甲○○有任何碰觸,我是要求全部的人住手云云,何以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未聽從被告乙○○之勸說,仍繼續與渠等不相識之告訴人甲○○拉扯,繼續妨礙告訴人甲○○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所處辦公大樓在上班時間是不會太管制出入的,一般人都可以到我們的營業場所做一些臨櫃的服務,臨櫃的服務是在4樓,乙○○是在5樓工作,這是他們營業人員的辦公場所,電梯坐到5樓沒有管制。案發當時我在4樓辦公,跟主管討論事情,我的同事告訴我說樓上有人在吵架,我當下就走樓梯上去,到了5樓之後,我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他已經在辦公室裡面站在櫃臺旁邊,我看到乙○○在辦公室的外面也就是電梯口,電梯是關起來的,我有詢問乙○○什麼事情,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但我很確定是跟公事無關,我就要乙○○他們到樓下中庭談,我不確定當時有幾個人,乙○○跟我比較近,我看到乙○○是站在前面,印象中手是有擋在前面這種感覺,手應該是放下來的,我印象中是這樣子,我不知道這動作的意義在哪裡,不清楚他的動作是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證人丁○○在場目擊時,告訴人已離開電梯,被告乙○○則站在電梯口,電梯當時是閉門狀態,則證人丁○○非惟未目擊案發當時在電梯裡面發生之情事,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攔阻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之動作。是證人丁○○上開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云云,惟原審業已勘驗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上開勘驗結果有何違誤之處,其等重為聲請勘驗該鑑視錄影光碟,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承上各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均具有以強暴方式,拉扯、妨礙告訴人甲○○自由離去電梯之權利的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既係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電梯之權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見被告前因傷害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之強制罪,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工程款紛爭,竟邀同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共同前往處理,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顯見被告乙○○、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等人對於法律規範之敵對意識;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產險公司之主管、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