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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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菁姬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被告柯培文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3497號、第8623號、第8624號、第156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菁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 柯培文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菁姬雖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比特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arriatsuko」、「Charriatsuko」的律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下開「Thomas」、「Stephen」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菁姬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Charriatsuko」、「Charriatsuko」的律師使用。「Charriatsuko」、「Charriatsuko」的律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林菁姬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高雄市中央公園等處,將款項交給比特幣幣商,由比特幣幣商將比特幣轉入「Charriatsuk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林菁姬與柯培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菁姬於110年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homas」、「Stephen」等人,渠等2人要求林菁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渠等2人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林菁姬即可從中賺取佣金,林菁姬亦將此事告知柯培文。林菁姬、柯培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homas」、「Step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上開「Charriatsuko」、「Charriatsuko」的律師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菁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Thomas」,並向 柯培文商 借其申辦之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柯培文之帳戶帳號轉告「Thomas」使用。而後,「Thomas」、「Step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林菁姬再依「Thomas」之指示,自己提領或委由柯培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購比特幣後,轉入「Thoma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林菁姬之帳戶即時遭凍結,林菁姬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三、案經 李美幸 、 張綉珍 、 莊雅嵐 、 李聿茹 、 廖云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即附表一、追加起訴部
分):起訴之被告僅有林菁姬。㈡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即附表二、起訴部分)
:起訴之被告為林菁姬、柯培文2人;附表二編號1至3、5起訴之被告為林菁姬、柯培文2人;附表二編號4起訴之被告僅有林菁姬。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菁姬及其辯護人、被告柯培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8至13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菁姬否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行、坦承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行,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Charriatsuko」,「Charriatsuko」有1位律師在土耳其負責把原油出口到臺灣,而要將原油進口到臺灣,需要支付稅金,要我提供帳戶,幫他買比特幣,「Charriatsuko」讓我與其介紹之幣商認識,並委託我以現金購買比特幣,比特幣錢包由「Charriatsuko」提供云云(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警卷第5至6頁、第98至99頁、院卷第217頁);被告柯培文則否認有何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行,辯稱:我是純粹把我的帳戶提供給被告林菁姬,我並沒有跟「Thomas」、「Stephen」接觸過,被告林菁姬在上班,不方便領錢,叫我幫她領錢,被告林菁姬告訴我要怎麼操作,給我1個電子錢包去金牛百匯買比特幣,被告林菁姬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外國人「Thomas」公司要買比特幣的錢,我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云云(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二卷第462頁)。經查:㈠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1.被告林菁姬有於110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Charriatsuko」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林菁姬有依「Charriatsuko」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高雄市中央公園等處,將款項交給比特幣幣商,由比特幣幣商將比特幣轉入「Charriatsuk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菁姬所不爭執(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菁姬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石油買賣契約、其與虛擬貨幣幣商之對話紀錄、其與「Charriatsuko」於110年6月6日以後之對話紀錄為證(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77至132頁、第237至333頁),然縱令被告林菁姬所稱之上開過程均屬實在,僅能認定被告林菁姬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行為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林菁姬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而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林菁姬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林菁姬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林菁姬為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林菁姬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林菁姬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3.被告林菁姬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⑴被告林菁姬自承:「Charriatsuko」讓我與其介紹之幣商認識
,並委託我以現金購買比特幣,比特幣錢包由「Charriatsuko」提供云云(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警卷第98至99頁)。「Charriatsuko」既然可以提供比特幣幣商給被告林菁姬,表示「Charriatsuko」自己就有購買比特幣之管道,就常理而言,「Charriatsuko」直接向幣商購買比特幣即可,為何還須特別要求被告林菁姬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復將款項交給比特幣幣商,由比特幣幣商將比特幣轉入「Charriatsuk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此迂迴,「Charriatsuko」之舉措顯然有違常理。
⑵另被告林菁姬上開供稱,「Charriatsuko」表示其要將原油進
口到臺灣,需要支付稅金,帳戶內之款項係要支付稅金一節,且又自承,其曾經問過「Charriatsuko」為何不直接匯款過去即可,「Charriatsuko」向其表示,如果用匯款的方式,要等幾天後才會收到款項,如果用比特幣,過幾分鐘就可以收到,所以轉購比特幣是更快的方式乙情(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219頁)。從被告林菁姬曾詢問「Charriatsuko」,若要支付稅金,何以不用匯款方式為之,足見被告林菁姬也曾覺得「購買比特幣」與「繳交稅金」間欠缺合理關連性,而有質疑對方之舉措。又「Charriatsuko」雖給予「購買比特幣」可以比「匯款」更快拿到款項之說法,然從被告林菁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31頁),告訴人李美幸於110年4月14日匯入20萬元,被告林菁姬於2日後之110年4月16日始依「Charriatsuko」之指示將款項提出、告訴人李美幸於110年4月24日匯入140萬715元,被告林菁姬於2日後之110年4月26日始依「Charriatsuko」之指示將款項提出,從告訴人李美幸匯款與被告林菁姬提領款項之時間點觀之,「Charriatsuko」也沒有很緊急、迫切地要求被告林菁姬馬上就去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可知「Charriatsuko」所宣稱之說詞,與其所為之舉措明顯不符,被告林菁姬理當察覺「Charriatsuko」是有問題的,其對於「Charriatsuko」之指示恐非合法、正當乙節,已難認毫無預見之可能。⑶此外,被告林菁姬於準備程序中僅能提出其與虛擬貨幣幣商之
對話紀錄,未能提出其與「Charriatsuko」間之對話紀錄(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64頁);遲至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其與「Charriatsuko」間之對話紀錄(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235至333頁),惟對話時間亦僅有110年6月6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至於其與「Charriatsuko」一開始接觸時之對話、「Charriatsuko」指示其提款過程之對話,均付之闕如。本院認為,倘被告林菁姬果真認為「Charriatsuko」之指示係屬合法、正當,理當保有其與「Charriatsuko」間完整的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為何要將與「Charriatsuko」一開始接觸時之對話、「Charriatsuko」指示其提款過程之對話刪除。從被告林菁姬此等刪除重要關鍵過程對話紀錄之舉措,正足以彰顯被告林菁姬對於「Charriatsuko」指示之合法、正當性顯然也有所疑慮。
⑷況且,被告林菁姬因涉犯事實欄二犯行,於該案警詢中自承:
「Thomas」稱要我提供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讓他匯錢購買比特幣,我還有詢問「Thomas」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會不會有違法的問題,他都向我保證絕對沒問題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警二卷第2頁)。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林菁姬此部分供述,係針對事實欄二犯行所作之陳述,然而,從被告林菁姬此部分供述,足認被告林菁姬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4.又被告林菁姬自承:(問:你有見過「Charriatsuko」嗎?)沒有見過本人。(問:你於提供華南帳戶給「Charriatsuk
o」當時,有辦法確認「Charriatsuko」的身分嗎?)我只有跟「Charriatsuko」在聊天,沒有去確認「Charriatsuko
」是不是另外1個人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林菁姬從未見過「Charriatsuko」,且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林菁姬與「Charriatsuko」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林菁姬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林菁姬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Charriatsuko」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以被告林菁姬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尚有「Charriatsuko」、「Charriatsuko」的律師之人存在,人數已達三人,則被告林菁姬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林菁姬之手機,以證明被告林菁姬所提出其與「Charriatsuko」間之對話紀錄確實係由其手機產出,並非偽造的對話紀錄乙情(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222頁)。然而,即使透過勘驗程序證明被告林菁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係由其手機產出之事實,亦僅能認定其所述提供帳戶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林菁姬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之事實,被告林菁姬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林菁姬既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Charriatsuko」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被告林菁姬「動機」上係因受網友「Charriatsuko」委託要支付稅金,逕以推論被告林菁姬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而無法以此對被告林菁姬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菁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被告林菁姬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菁姬坦承不諱(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8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林菁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菁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被告柯培文部分:
1.被告林菁姬有於110年5、6月間某日,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給「Thomas」,並向被告柯培文商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林菁姬將被告柯培文之帳戶帳號轉告「Thomas」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林菁姬再依「Thomas」之指示,自己提領或委由被告柯培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匯入「Thoma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柯培文所不爭執(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二卷第4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柯培文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柯培文為五專畢業,本案行為時已62歲,此有被告柯培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柯培文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
⑵又被告柯培文供稱:我依林菁姬的指示去領我自己帳戶裡的錢
去買比特幣,我可以拿到報酬,大約賺到7萬多元之報酬...(問:領錢換虚擬貨幣就可以賺錢,你不覺得這樣的報酬太好賺,你有沒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我當初也是覺得這是個很輕鬆的工作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15頁、第117頁)。本案,被告柯培文僅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7萬多元之報酬,被告柯培文所付出之心力與其獲得之報酬顯然不合比例,被告柯培文自己也覺得這樣的工作非常輕鬆,則被告柯培文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⑶此外,被告柯培文自承:我一直在元大領錢,元大會質疑我怎
麼一直領現金,所以我先把錢轉到我自己的花旗銀行,我再去花旗銀行領現金出來買虚擬貨幣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21頁)。倘被告柯培文自始認為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係屬正當、合法之事,即使經元大銀行詢問,只要照實對元大銀行表示,帳戶之款項係欲從事比特幣交易即可,為何要如此迂迴地先將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到花旗銀行帳戶,再從花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轉購比特幣,被告柯培文此等躲避元大銀行詢問所為之舉措,益徵被告柯培文為上開行為時,心中亦有所疑慮,參以其本案如此輕鬆便可獲得高額報酬乙情觀之,均足以彰顯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提領及轉購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⑷至被告柯培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柯培文只是想要幫助
被告林菁姬可以透過比特幣買賣額外獲得收入,被告柯培文與林菁姬已經從97年同居至今,可說是實質上的夫妻關係,被告柯培文、林菁姬2人之間具有所謂特別信任關係云云(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44至145頁)。然查:
①被告林菁姬供稱:我有跟柯培文說我有1個外國朋友會匯款到柯
培文帳戶去買賣比特幣...柯培文知道他自己的帳戶是提供給「Thomas」的客人匯錢進去的...我有跟柯培文說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Thomas」匯錢進來買賣比特幣。(問:柯培文知道匯到他帳戶裡的錢的來源是「Thomas」去找人匯進來的,不是林菁姬去找人匯錢進來的?)柯培文知道錢不是從我這裡來的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柯培文自承:(問:林菁姬在工廠上班,她怎麼會有客源買比特幣,所以你知道她是依照別人的指示去領錢,再分配你們的報酬?)應該是,我也沒有客源等語相符(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柯培文知道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並非提供給被告林菁姬本人使用,而係提供給被告林菁姬之外國朋友「Thomas」使用,且被告柯培文也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林菁姬所有,而係由被告林菁姬之外國朋友「Thomas」該方所匯入。
②此外,被告林菁姬供稱:(問:當時柯培文有無問妳「Thomas
」這個人是誰?)有,我說是我朋友。(問:那當時柯培文有無問妳是如何認識「Thomas」?是什麼樣的朋友?)我說是1個能幫助我多賺取一些錢的朋友,有時候會聊天這樣子...(問:妳有無跟柯培文說「Thomas」這個人只是妳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實際見過面的人?)有,我有跟柯培文說「Thomas」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沒有見過本人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5頁),以及被告柯培文自承:(問:林菁姬當時跟你講的時候,有無提到她的這個外國朋友,只是她自己在網路上認識不久,而且也沒見過面的網友?)有,林菁姬有跟我講說是網路認識的...(問:方才林菁姬證稱,她有跟你說帳戶其實是1個她在網路認識的網友「Thomas」要借的,但其實她並沒有跟這位網友見過面,為何你還會願意將你的帳戶借給1個連林菁姬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去使用?)是這樣的,當初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說我借帳戶給對方,對方把現金轉進來,我再去領錢,我認為我沒有損失...(問:是否你當時認為只要有錢匯進來,你就幫忙做這些事情,即使你與對方沒有很熟甚至不認識也沒有關係,反正你也沒有損失?)對,我想說反正對方有匯錢進來,而且確實也有看到錢,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33頁、第136至137頁)。足見被告柯培文也知道被告林菁姬與其外國朋友「Thomas」僅係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面,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
③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柯培文係因被告林菁姬商借而提供帳戶,
然被告柯培文知道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並非提供給被告林菁姬本人使用,而係提供給被告林菁姬之外國朋友「Thomas」使用,也知道被告林菁姬與其外國朋友「Thomas」僅係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面,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不僅被告柯培文與「Thomas」間沒有信賴基礎,被告柯培文也知道在被告林菁姬與「Thomas」之間,也沒有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柯培文只是因為帳戶有錢匯入,其將之提領,其並無受有任何損失則為之,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對被告柯培文為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柯培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柯培文所提供之元大銀
行帳戶,該帳戶被告柯培文已經使用20幾年,該帳戶為其平常買賣股票、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而本件被害人廖云生於000年0月00日第1次匯款進來時,該帳戶之餘額還有110萬元,直到最後一個被害人在110年6月15日匯入款項當天,被告柯培文還用他的帳戶去賣了泰豐的股票得款3萬多元,又存回該帳戶,若被告柯培文當時提供帳戶時真的有意識到這個有可能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未必故意,真的有可能淪為洗錢、詐欺,會被利用帳戶而有所忌憚,他不應該提供該帳戶給被告林菁 姬云云 (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45至146頁)。
惟查:
①被告柯培文自承:元大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
..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密給別人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15頁、第121頁),核與被告林菁姬供稱:只有提供柯培文元大銀行帳戶號碼給「Thomas」,沒有提供網銀密碼,至於存摺也只有拍照給對方使用,存摺我們自己保管等語相符(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97頁),可知被告柯培文僅有提供「帳戶號碼」,其他如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未提供。②佐以被告柯培文自承:(問:你是否知道在某些情況下,金融
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甚至遭到凍結的機制?)我不知道有這樣的機制...(問:方才林菁姬證稱,她有跟你說帳戶其實是1個她在網路認識的網友「Thomas」要借的,但其實她並沒有跟這位網友見過面,為何你還會願意將你的帳戶借給1個連林菁姬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去使用?)是這樣的,當初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說我借帳戶給對方,對方把現金轉進來,我再去領錢,我認為我沒有損失...(問:
是否你當時認為只要有錢匯進來,你就幫忙做這些事情,即使你與對方沒有很熟甚至不認識也沒有關係,反正你也沒有損失?)對,我想說反正對方有匯錢進來,而且確實也有看到錢,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35頁、第136至137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柯培文雖然提供的是其所使用20多年、用於股
票交易及扣繳房屋貸款、餘額尚有100多萬元、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尚有繼續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柯培文並不知道帳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變成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可能遭到凍結,且其僅有交出帳戶號碼,並無交出其他帳戶資料,就被告柯培文主觀上而言,帳戶只會有款項匯入,別人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並不會有任何損失,乃提供上開帳戶,而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自無法以此對被告柯培文為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柯培文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提領及轉購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且不僅被告柯培文與「Thomas」間沒有信賴基礎,被告柯培文也知道在被告林菁姬與「Thomas」之間,也沒有信賴基礎存在,卻仍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柯培文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培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以及被告柯
培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有部分款項未提領(即③),然因詐欺集團已取得部分詐欺款項(即①、②),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自應整體評價認為犯行業已既遂,而成立洗錢罪);核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菁姬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屬既遂,然告訴人李聿茹匯款至被告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有被告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二卷第415至42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菁姬此部分犯行認屬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共犯部分:
1.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一之犯行,與「Charriatsuko」、「Charr
iatsuko」的律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菁姬、柯培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犯行,與「Thomas」、「Step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與「Thomas」、「Step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1.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以及被告柯培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菁姬所為上開6次犯行,以及被告柯培文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林菁姬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屬洗錢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菁姬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菁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此外,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張綉珍、 鄭美玉 、莊雅嵐、李聿茹、廖云生,分別以8萬元、4萬5000元、12萬元、4萬2000元、18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書(張綉珍)、調解筆錄(李聿茹)、和解書(莊雅嵐)、和解書(鄭美玉)、調解筆錄(廖云生)、本院電話紀錄可參(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一卷第81至83頁、院二卷第445至446頁、第531頁、院三卷第13頁、第43至4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二卷第451頁、第453頁、院三卷第9頁、第15頁、第45頁);另被告林菁姬亦已與被害人李美幸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佐(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院卷第341頁、第351頁),足見被告林菁姬、柯培文均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此,本院認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菁姬、柯培文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
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購比特幣,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菁姬、柯培文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且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林菁姬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39至140頁)、被告林菁姬所為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犯行係屬未遂應予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林菁姬、柯培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2人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渠等2人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渠等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2人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㈧沒收部分:
1.被告林菁姬所為附表一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1萬800元(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院二卷第529頁、第539頁)。被告柯培文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5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7萬多元,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張綉珍、鄭美玉、莊雅嵐、李聿茹、廖云生,分別以8萬元、4萬5000元、12萬元、4萬2000元、18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遠遠大於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①、②)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轉購比特幣後,已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③)匯入之款項,仍凍結在被告林菁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宜由銀行返還給被害人,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菁姬、柯培文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5.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6.本案,被告林菁姬、柯培文雖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渠等2人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2人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渠等2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2人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被告林菁姬部分,係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犯(因附表
一、二係屬不同集團,均為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柯培文部分,則與附表二編號5所犯(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均指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之編頁)起訴之行為人主文1(即追加起訴部分)李美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時起,向李美幸佯稱:其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要撫養,因戰地危險之故想返回臺灣,但需要資金云云,致李美幸陷於錯誤。①110年4月14日9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菁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140萬715元,至林菁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①110年4月16日10時6分許,提領59萬7715元。②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提領198萬2950元。1.證人李美幸之證述(警卷第9至21頁)2.林菁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第31至32頁)林菁姬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提領或轉帳者提領或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均指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案件之編頁)起訴之行為人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綉珍/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陸續以「假冒黎巴嫩軍醫因國家打仗需要用錢」之詐騙手法,致張綉珍陷於錯誤。110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柯培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柯培文①110年6月15日11時7分、11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35萬元。②110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③110年6月15日15時13分、43分、18時13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40萬元、40萬元。④110年6月16日14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1.證人張綉珍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6頁)2.張綉珍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警一卷第47頁)3.柯培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至411頁)林菁姬、柯培文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柯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鄭美玉/不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陸續以「假冒聯合國軍醫因故被困在葉門需要用錢」之詐騙手法,致鄭美玉陷於錯誤。110年6月15日9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柯培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證人鄭美玉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28頁)2.鄭美玉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張(警一卷第105頁)3.鄭美玉提出之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07至109頁)4.柯培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至411頁)林菁姬、柯培文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柯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莊雅嵐/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自國外贈送物品來臺需要繳交相關稅務」之詐騙手法,致莊雅嵐陷於錯誤。①110年6月11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柯培文①-1:110年6月13日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49分許,利用ATM各提領2萬元(共5次)。①-2:110年6月14日19時4分、5分、6分、7分、8分許,利用ATM各提領2萬元(共5次)。1.證人莊雅嵐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2.莊雅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14頁)3.莊雅嵐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7至19頁)4.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15至421頁)林菁姬、柯培文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柯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②110年6月17日10時37分、39分、40分許,匯款1萬8809元、5萬元、2萬3221元,至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③110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匯款6470元,至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菁姬②③-1:110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提領35萬元。柯培文②③-2:110年6月18日19時36分、38分許,利用ATM提領10萬、2萬元。②③-3:110年6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利用ATM提領10萬元、2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聿茹/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自國外贈送物品來臺需要繳交相關稅務」之詐騙手法,致李聿茹陷於錯誤。110年6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388元,至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提領未提領1.證人李聿茹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2.李聿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1頁)3.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15至421頁)林菁姬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廖云生/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以「自國外贈送物品來臺需要繳交相關稅務」之詐騙手法,致廖云生陷於錯誤。①110年6月10日10時31分、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柯培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柯培文①-1:110年6月10日11時9分許,提領110萬元。①-2:110年6月11日11時40分、12時29分、14時4分許,分別轉帳70萬元、50萬元、20萬元。1.證人廖云生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3頁)2.廖云生提出之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59至61頁)3.柯培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至411頁)4.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15至421頁)林菁姬、柯培文林菁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柯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②110年6月9日12時35分、43分許,匯5萬元、5萬元,至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菁姬②110年6月9日14時34分許,提領20萬元。③110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菁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提領③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