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將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悄然 』之人使用,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華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幫助「李悄然」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劉郁茹 、 黃乃芯 、 吳丞浩 (下合稱告訴人3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
詳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資金需求鋌而走險,貪圖「李悄然」承諾之報酬,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乃芯達成和解,惟其自陳現無資力給付,尚未履行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告訴人劉郁茹、吳丞浩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劉恩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前某日,將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中獎等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劉郁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劉恩華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郁茹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劉郁茹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恩華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一天2000元報酬交給他人使用,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郁茹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郁茹等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表編號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劉郁茹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2黃乃芯於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8123元。3吳丞浩於113年1月4日17時40分,匯款7059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