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
黃秀蘭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溫宏銀 (由原審通緝中)平日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七之二號經營「朝章汽車修護廠」,兼營二手汽車買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附近,明知一名自稱為「 魏竹爐 」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真實姓名為魏竹爐之男子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所兜售之頂拼完成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寶馬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實係以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十七號前被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藉由購得 林秀光 因變賣不堪修繕之車號0000000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加以頂拼並變造汽車引擎號碼而成。按:應係車身號碼),竟仍以不詳之低價予以買受,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夥同亦均知情之戊○○、丙○○、丁○○、乙○○,利用相互間多次不實交易之假象,偽由經營翔方汽車拖吊場之戊○○介紹經營順興汽車商行之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所謂相當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元(在同一車況下,已高出溫宏銀所稱購入時之價格六十六萬五千元,超出二萬七千元。按:此部分價格似係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誤)向溫宏銀購入前開汽車,同時由丙○○提出五千元以酬賞戊○○,並即由丙○○於當日當場,將同一標的再以所謂相當於市價之七十一萬五千元(又高出同日轉手價格二萬三千元)賣予經營「全國汽車大王」之丁○○,嗣再由丁○○於同日另以所謂相當於市價之七十四萬三千元(又比同日之前次轉手交易高出二萬八千元)賣予經營「合順汽車商行」之乙○○,以完成其藉由連續交易以漂白贓物外觀之行為,其後方由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市價八十二萬元(在完全相同之車況下,又再高出五天前之前次轉手價格七萬七千元,合計在一週之期間內,相同之車況,其市價竟由六十六萬五千元,輾轉變成八十二萬元)售予不知情之買主 陳世昌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贓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係指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而以上開條文規範之犯罪型態故意犯之者,始足語焉。此項明知為贓物而有意犯罪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通常,贓物之對價係決定買受人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之重要證明之一,第以買受贓物須承擔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之風險,如買受人買受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則論斷其具有贓物之認識,固尚稱合乎情理,若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額買受,因其係以一般市價購買,實難謂其有贓物之認識。
三、卷查,經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三八號案外人陳世昌住處所查獲之懸掛牌號JU─三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固屬如公訴意旨所載由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經被變造車身號碼(原號碼為WBAHB61020BK72579號,變造成WBAHB61090BK72272號),加以頂拼後再懸掛JU─三五六九號車牌之贓車無訛。該輛頂拼車係由經原審通緝中之溫宏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附近,向一位自稱為「魏竹爐」之男子以六十六萬五千元所購得,再經上訴人戊○○仲介給上訴人丙○○,由丙○○通知在嘉義經營「全國汽車大王」中古車批發買賣,有意購車之上訴人丁○○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與二十八日凌晨之間,二人北上會集在戊○○所經營之拖吊場與賣主溫宏銀一起看車議價,由溫宏銀以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賣與丙○○(未簽約),陳、蔡兩人亦於同日再以七十一萬五千元成交(簽約日期記載為同年三月四日),由上訴人丁○○直接將車駛回其所經營之賣場。凡此系爭頂拼車買賣經過之梗概,除據上訴人戊○○、丙○○、丁○○供陳明白外,並有卷附之各該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
四、依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狀稱(見偵查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系爭車輛係丁○○所購買,因當日丁○○匆匆北上未帶證件,所攜現金不夠支付定金,因而由其先至郵局提領十萬元借給丁○○支付定金,此外,溫宏銀於三月三日攜來車輛過戶之相關證件,乃簽發其妻 劉秀珍 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期,面額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溫宏銀兌領,之後丁○○所營之全國汽車大王償還車款,其應全國汽車大王之要求,乃於三月四日與之簽訂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丙○○與全國汽車大王商行間雖係於三月四日始簽約,但該契約第四條已訂明系爭車輛早於二月二十八日即交付給該商行,足見丙○○所稱定約經過應可信實。本件微論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究竟如丙○○所言係丁○○借用其名義購買,抑或如丁○○所述乃丙○○購車之後再轉賣,此乃買賣民事法律關係應予釐清之問題,無關乎刑事責任之認定,要無疑義。茲可得而確定者, 乃渠 兩人曾一起與溫宏銀會同看車、議價,及丙○○所稱上開付款給賣主溫宏銀之方式,均據上訴人戊○○(看車部分)、丙○○、丁○○供陳一致,並經證人即陪同丁○○前往看車之 許旻達 證實無訛(看車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茲查,劉秀珍開戶領用之台中十九支郵局○二六○六四之五帳號存簿儲金儲金簿,確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十萬元之情(見原審第一卷第九一頁正反面。其中一次四萬元、另次六萬元),而前開劉秀珍支票係由溫宏銀提兌,亦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彰霧字第五二八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則上訴人丙○○確有支付車款共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給出賣人溫宏銀收領之事實,至臻明顯(關於定金十萬元部分,據溫宏銀於警訊時供稱辦過戶後,丙○○將尾款五十九萬二千元開票給 伊兌 領【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應可證明確有先付定金之事。溫宏銀就支票金額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誤為五十九萬二千元,併予敘明)。
五、卷附專門介紹最新中古車行情,一九九七年三月出刊之第一一五期之「權威車訊」雜誌(證物外放),其中第九十八頁曾就與系爭車輛同款型之德國保馬汽車(5201/24v2.0噴射手排/自排)之中古市場行情價格評估為六十二萬元至七十萬元之間。上訴人丙○○向溫宏銀以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販入系爭車輛,其所交易之價格較之於前揭雜誌就同款型式車種所評估之行情價格相當,並無明顯差異。查丙○○係因戊○○之介紹始認識溫宏銀,此經戊○○供明(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末行),丁○○則係應丙○○之邀同去看車,已如前述,陳、蔡二人原本不認識溫宏銀,而陳、溫二人所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及價金之支付均有憑證可資查考,依此情形,則本諸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如無具體事證實無從遽以
臆測渠等間之買賣係為漂白贓車之假象。就買賣價格方面言之,上訴人丙○○及會同一起看車議價之上訴人丁○○並無因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有贓物之認識,殆可確定。更遑論其後再由丙○○以七十一萬五千元價賣給丁○○,已由丁○○之弟 蔡達昌 (全國汽車大王合夥人之一)於二月二十八日、全國汽車名義於三月四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至劉秀珍前揭郵局帳戶(丁○○稱該款項包括借用之一萬元),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支00000000之二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匯款請購單二件足佐(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上訴人丁○○又以七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予上訴人乙○○,乙○○以八十二萬元售賣給陳世昌,此售賣過程關於價金之支付,除經各該上訴人等迭陳不移外,並據證人 蔡李秀芬 、陳世昌證述在卷,上訴人乙○○並不認識溫宏銀、戊○○、丙○○等人,且其與丁○○間之交易係在嘉義之全國汽車大王賣場,依此推論,就買賣價格而言自亦難認乙○○有何贓物之認識。
六、上開頂拼之贓車車身號碼雖有經磨滅變造情形(見偵查卷第二五、二七頁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然查此係經警局通常以電解法分析經磨滅之車身號碼而發現者,此種變造手法(即對ab車手法)除非該車種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外,一般人幾乎無法肉眼辨識,除有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函請該縣汽車商業同業會轉知會員及業者加強防範之公文可參外,並經證人即經營大元汽車修配廠之 楊耀輝 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查警局係以前述方法分析經磨滅之車身號碼,再從車後座墊底下取出原廠(即bmw公司)藏放之電腦條碼比對方知上情(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第四、五行),依此已難期一般人得以肉眼辨識之。上訴人戊○○辯稱 如渠 等知悉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豈有不先將電腦條碼更換反而竟留供作為指認贓車之不利證據,衡以上訴人丙○○、丁○○均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人,上情依事理尚非不可採信。
七、系爭頂拼後之JU─三五六九號車輛,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丙○○付訖尾款給溫宏銀時過戶至丙○○名下,再於同月五日過戶給陳世昌,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可參(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六、一一一頁)。按買賣以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查上訴人丙○○向溫宏銀購車雖未簽約,但已如數支付價金;丙○○所述購車時間究係三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或係二十八日凌晨,容有不同,已據其陳稱係因跨夜致陳述表達不明;丙○○與丁○○何以簽約日期記載為三月四日之原因,前已說明;在在均不礙於丙○○與溫宏銀間買賣契約關係之認定。又汽車商行間相互調度車輛買賣,甚或轉介交易者,乃屬商場交易常態,其所須時間之長短及交車經過則取決於市場供需,或長或短均屬恆有之現象,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丙○○、丁○○、乙○○間之交易,形式上存有三份契約,惟陳、蔡兩人係一起至上訴人戊○○在台中之拖吊場看車、議價,其兩人間之買賣關係如何雖各有說詞,但在同一天為之並未有何悖情違理之處,丁○○購得系爭車輛駛回嘉義賣場同日出售給上訴人乙○○,亦經證人 吳東昌 證實(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彼等間之交易經過,俱有脈絡可資查證,此與溫宏銀所稱該車購自已死亡之「魏竹爐」迥然不同,溫宏銀或不無贓車之認識,但其為求迅速脫售,應無明白告知上訴人戊○○、丙○○、丁○○之理。矧查,上訴人等在刑事訴訟程序原享有默秘權,其抗辯縱然不能成立,在查無積極證據之前,亦不能據此反證上訴人等犯罪,此乃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所當然耳。上訴人等關於簽約之說詞縱然前後略有不同,或其兩次交易在臺中、嘉義一天當中完成,然而在無法全盤否定丙○○與溫宏銀之間買賣契約為真正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此項快速交易即遽以臆測上訴人等有贓物之認識。至於 韓君松 如何向JU─三五六九車號原車主林秀光購買事故車,再出賣給「魏竹爐」,因與上訴人等有無贓物認識之待證事實無所關涉,即無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經上訴人戊○○、丁○○、乙○○、丙○○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A、丙○○稱:①其未曾交易贓車,不知繫案汽車係頂拼車、②其與丁○○有買賣繫案之汽車非漂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B、丁○○稱:①其未曾交易贓車,不知繫案汽車係頂拼車、②其與乙○○間買賣繫案之汽車非漂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C、乙○○稱:①其僅係轉手繫案汽車、②其與丁○○有買賣繫案之汽車非漂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D、戊○○稱:其未參與交易,不知繫案汽車係頂拼車,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三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徵。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結果,僅足作為判斷其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而已,因仍屬受測人之自白或陳述範疇,依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等此項測謊結果,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等先後供述不一,並非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丙○○(丁○○陪同在場)與溫宏銀就系爭車輛買賣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所為價金之支付有何不實,及系爭車輛關於車身號碼之變造非一般人肉眼所得辨識等情,上訴人丙○○、丁○○、乙○○等人應無贓物之認識;上訴人戊○○僅係仲介丙○○與溫宏銀成立買賣,亦查無其有贓物認識之具體事証,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上訴人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渠等犯罪,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等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