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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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股別:玄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原告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腳踩健身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二七八○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即第三人乙○○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月以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經通知未到)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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