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司字第12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全福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審司司字第一二二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99年度審司司字第122號呈報清人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北簡字第188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1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