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范振華 被告 黃仁康 住臺北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35%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
100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4萬17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每月薪水僅2萬3,000元,償還其他債務後,僅餘3,000元可供己生活,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全部的價金,希望能先償還本金的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所欠借款一事,依據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