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林昱良 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中地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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