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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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子恆 (冒名 呂金花 )受判決人 徐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
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7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
416號、96年度臺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具狀及撰狀人為「呂金花」(並未載明年籍資料),並另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李子恆」,惟經本院聯繫前開送達代收人,經該送達代收人表示,伊係受判決人之友人,該聲請狀係其所撰擬,其上「呂金花」之印文亦係其自行將代為保管之「呂金花」印章取用,並蓋印於聲請狀上等語(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是本件之再審聲請人應係李子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本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卷附受判決人徐振忠之戶籍資料參照),依法自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況該聲請再審提出之聲請狀,亦未依法併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思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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