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三德 告訴被告黃厚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黃厚楨業 與告訴人郭三德於士林簡易庭成立調解程序,賠償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完成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茲據告訴人郭三德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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