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江守山 相對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擔保金,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單號:D○九四九三七、D○九四九三八、D○九四九三九、D一二三三五五、D一二三三五六、D一二三三五七、D一二三三五
八、D一二三三五九、D一二三三六○)面額合計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千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桃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就其中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准予變換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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