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連續」2字應更正為「接續」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體總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玖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笫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項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註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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