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經本院函請限期補正亦未補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