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 譚運蓮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署長)相對人 蔡斯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之記載,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應係訴請法院命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延長聲請人在臺合法居留期限之行政處分,則「本案」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又本件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另相對人蔡斯福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五股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應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者,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之機關所在地既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且亦無「請求標的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之情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本文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