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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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告許展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