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黃耀烱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人潘快
魏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再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為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謂: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傳訊當事人到庭辯論,尚有違誤,伊已提起抗告,此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乃聲請本件再審,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等語,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理由全然無涉。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上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楊國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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