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02號原告 蔡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楷實業有限公司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陽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得楷實業有限公司、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陽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39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即110年度調補移字第9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得楷實業有限公司、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402元;提撥94,3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被告三人其中一人已給付或提繳,其餘二人免給付或提繳義務;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應以變更後擴張之聲明核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前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728元【計算式:676,402元+94,326元=770,728元】,裁判費為8,48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480元。因本件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27元【計算式:11,480元÷3=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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