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仁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明知代號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該校學生,且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並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108年7月17日所提出之補充資料、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108年8月16日北市敦中教字第1000000001號函暨檢送資料、本院通信調取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0900000000號函暨檢送甲○之病歷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身為人師,明知告訴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理當傾力照護,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與告訴人為師生關係,明知告訴人於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亦未臻成熟,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參酌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提起告訴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400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