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台東龍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倫 代理人 莊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完全相同,始生公示催告效果。關於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其一如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從而,若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內容,與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所表彰票據權利並非同一,尚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1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所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5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為98,475元不同,欠缺票據權利同一性,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聲請公示催告時填錯票面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不察,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另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台東龍港餐飲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台東分行107年10月9日98,475元E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