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馮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進福莊進生莊進明莊進雄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對於被告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2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4.2㎡×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86,7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陳報最新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莊進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進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進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莊進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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