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200,000元、⑵12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⑵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⑴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09﹪)加4.91﹪計算,計為年利率8﹪,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日後之年利率計算、⑵未有利息約定,並同意⑴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期間一個月,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⑵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每期期間一個月,並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清償時,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詎料被告丙○○自9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性借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費性借款契約約款第20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本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各二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