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3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10之1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插入機車鑰匙孔後旋轉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 周勝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旋又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持上述剪刀1把插入停放路旁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47元得手。猶不知罷手,再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之頂好超市旁,持上開剪刀1把著手破壞 蔡耀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之際(毀損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剪刀1把。
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周勝雄之父 周清文 、蔡耀明之子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6張。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1把,甚為銳利,且既得作為破壞車門鎖之工具,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竊盜被害人周勝雄、甲○○財物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其撬毀被害人蔡耀明上述車門鎖著手竊車之際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深夜持剪刀四處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因犯竊盜案件已經法院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竟於執行完畢後僅半年餘即再度以相同手法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罔顧法律制裁,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