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范嘉純 相對人 莊李秀美 相對人 莊長 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李秀美、 莊長運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李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李秀美、被告莊長運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莊李秀美另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6,835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雖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36元,惟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638,540元,聲請人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640,260元【計算式:A部分(││││24.26㎡×24,400元/㎡)+(96.56㎡×24,400元/㎡││││)+(0.35㎡×27,600元/㎡)=2,957,668元;B部││││分(13.6㎡×24,400元/㎡)+(26.73㎡×24,400元││││/㎡)+(2.81㎡×27,600元/㎡)+(14.74㎡×27,││││600元/㎡)=1,468,432元;C部分(26.02㎡×24,40││││0元/㎡)+(57.22㎡×27,600元/㎡)=2,214,160││││元;A部分+B部分+C部分+=2,957,668元+││││1,468,432元+2,214,160元=6,640,260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66,835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地政規費│20,225元│聲請人預納(見本案訴訟卷第46頁)。│├──────┼─────────┼───────────────────────┤│合計│87,06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1.相對人莊李秀美、莊長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3,530元(計算式:87,060×││50%=43,530)。││2.相對人莊李秀美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34,824元(計算式:87,060×40%=34,8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