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 陳貴碧 被告 林庭緯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被告林庭緯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8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庭緯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聽從某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手。林庭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健保局官員,向原告佯稱其於108年4月26日前往臺北臺大醫院看心臟科,同日又至臺北長庚醫院掛號腎臟科,共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經原告表示其並未至上開醫院掛號,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隨即將電話轉接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男性成年成員,假冒「 李志華 警官」及「林文和專員」,向原告佯稱:其健保資料外洩遭盜用,且其銀行帳戶因涉及毒品買賣之刑事案件,其所有金融帳戶即將遭金管會凍結,須將存款領出存入第三方公證帳戶以供後續使用,且申辦第三方帳戶須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領35萬元後,連同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戶(下稱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將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至現場之陳姓司法專員。於此同時,林庭緯接獲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與原告碰面,經原告當場詢問林庭緯是否為陳姓司法專員,林庭緯點頭示意其為陳姓司法專員後,原告即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予林庭緯,而詐欺取財得手。林庭緯取得該牛皮紙袋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聖街口下車,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附近,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3名成年成員先後於同日16時41分至43分、17時04分至06分及翌日(11日)1時25分至28分,分別在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逢甲郵局及永和中山路郵局,使用原告之臺中西屯郵局帳戶金融卡,各提領6萬元、9萬元及15萬元,合計共提領30萬元,致原告共計損失65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庭緯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志坤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庭緯應與林志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受詐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林庭瑋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以分工進行各階段詐騙之集團性犯罪行為,由集團成員為電話詐騙,再由擔任車手之林庭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收取贓款,顯然林庭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堪認林庭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諸前揭說明,林庭瑋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庭瑋賠償原告之損害65萬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庭瑋其於本件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志坤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林庭瑋應與林志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4日起訴,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