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07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林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住所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係依停車場公告之契約關係而為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