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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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8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6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未曾提示並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