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 劉永權 被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被告債權額2,629萬8,041元,及次序5之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之分配數額354萬1,670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數額2萬4,000元及354萬1,670元應分配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準,經核定為356萬5,67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54萬1,670元=356萬5,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5,343元。
二、被告劉博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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