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君逸
簡孝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偵辦黃泓威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時,未將聲請人黃君逸及簡孝如(下稱聲請人等)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未於偵訊中告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且未將聲請人等銀行帳戶列為犯罪事證,即發函予金融機構為查扣(只進不出)之處分,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扣押,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之「利益」,難以認為係「物」,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屬於犯罪「直接」所得。㈢聲請人等與被告黃泓威屬於一家之人,檢察官一律命銀行查扣聲請人等之帳戶,已造成聲請人等家庭經濟頓陷困境,縱認有偵查犯罪之必要,偵查手段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始得限制人民財產權,故檢察官一律凍結聲請人等銀行帳戶之處分,其偵查犯罪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顯然失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辦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除黃泓威外,另有黃君逸、陳○○、游○○)時,確曾以104年5月11日新北檢榮和104偵8863字第18737、18738號函致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等銀行,請其協助辦理查扣(只進不出)黃君逸及簡孝如所申請使用之所有帳戶,並副知黃君逸及簡孝如,惟該副知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茲以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距
7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94年5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旋依上開授權法規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並於103年8月20日修正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倘符上開授權命令所定要件,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依法即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經查:
㈠檢察官係於104年4月1日分案偵辦上開104年度偵字第88
63號案件,該案被告除黃泓威外,另有黃君逸、陳○○、游○○,而聲請人黃君逸為黃泓威之弟弟,並曾任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孝如則為黃泓威之配偶,兩人均與黃泓威關係密切。檢察官經相當程度之調查(具體內容屬偵查不公開範圍)後,認有查扣聲請人等帳戶之必要,乃以104年5月11日新北檢榮和104偵8863字第18737、18738號函致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等銀行,請其協助辦理查扣(只進不出)黃君逸及簡孝如所申請使用之所有帳戶,並副知黃君逸及簡孝如等情,業經調卷查核屬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者,以「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前者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後者重在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某物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即可能隨著案件調查之程度而有不同認定,在偵查初期,為確保事證之完整性,因而擴大扣押之執行範圍,本屬理之當然。嗣後倘經查明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時,依法固應發還,但尚不得以此反推原扣押處分即非合法。至於扣押物是否限於有體物,法文尚未明示,從立法目的來說亦難驟下定論,參以現今犯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實應在法條文義範圍內,參酌前述立法目的予以擴張,始足因應,豈有自我設限之理。就前開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言,檢察官在偵辦案件之初期,係為確保原狀以釐清金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先行扣押相關金融帳戶(嗣即因確認聲請人簡孝如部分帳戶與該案金流無關,因而解除限制,詳見後述),顯然認為該等帳戶不排除有屬於得扣押物之可能性,因而發函各相關銀行協助辦理,而各該銀行則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配合辦理暫停提領、匯出款項,於法應無不合。是聲請人略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扣押,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之「利益」,難以認為係「物」,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屬於犯罪「直接」所得云云,尚非可採。
㈢查聲請人黃君逸已列該案被告,並於104年5月11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犯罪名為證券交易法案),故其指稱未被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云云,核與事實有所不符。又聲請人簡孝如雖未被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經檢察官稽核相關事證(具體內容屬偵查不公開範圍)後,認為部分帳戶已與該案金流無關,而於104年5月27日新北檢榮和104偵8863字第21220號函就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以外之其他簡孝如名下帳戶解除查扣之限制,參以前開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犯罪金額龐大,且係以金融帳戶進行資金移轉,倘未予即時查扣並暫停提領、匯出款項,確有礙於真實發見之虞,以該案檢察官於發函查扣簡孝如帳戶不到1個月即予解除限制而言,顯係為求確保真實發見而擴大證據保全範圍,惟待逐一清查確認與本案無關後即予解除限制,實已考量偵查犯罪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衡,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
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惟該條在適用之構成要件上,係以檢察官認被告犯同法第11條之罪為限,倘認尚無違反該條罪嫌,自無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為限制處分命令之必要。以前開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言,其於發文扣押時倘未認定被告黃泓威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等罪嫌,因而未依同法第9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為限制處分命令,於法即無不合。是聲請人略謂:檢察官未於偵訊中告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㈤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後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初期,為確保現狀釐清金流而擴大強制處分範圍,固非無憑,但仍應基於比例原則隨時檢討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倘隨偵查進度,已可釐清某部分帳戶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得以其他處分取代原處分,理應儘速解除限制,以維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前揭已遭扣押且尚未解除之帳戶,既與前開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所關聯,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該案現仍在偵查中,則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予以扣押,難謂於法有違。聲請人等除就現已解除限制部分欠缺繼續異議之必要性外,其就其餘帳戶部分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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