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英商台灣英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林健太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廖沿臻 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首珍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其進口之「日本肯特長支香菸6號」、「日本肯特長支香菸1號、「日本肯特SS風味晶球涼菸1號」及「日本肯特SS1號」4品項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日本のブレンド」(下稱系爭文字)等字樣,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以文字進行菸品廣告之情事。嗣被告核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上之系爭文字給消費者的視覺觀感為系爭菸品採用日本之配方,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以107年3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1711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罰鍰(違規菸品共4件,第1件處5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00萬元,共處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文字係屬菸品標示之必要文字而非菸品廣告,標示該等文字為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且有協助消費者辨別商品內容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3號解釋所闡述,商品標示等商業言論實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所受保障相同,且應注意,前開商業言論具有資訊提供甚或意見形成之功能,縱欲對該等商業言論加以限制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難謂適法。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對於「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及「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行為係分別以不同規範內容及強度加以管制,然該等分類管制仍應如前所述合於比例原則。而前述對於「名稱及包裝標示」與「促銷廣告」加以管制,實係分別以「使行為人提供正確商品資訊,以供消費者作出正確評估」與「防止菸品市場擴大」為出發點,規範目的即已有異,於據以管制菸品標示與菸品廣告時,自應區別視之。亦即對於目的為提供正確商品資訊之菸品標示,例如菸品系列或品項名稱,不應擴大菸害防制法第9條之解釋而禁止之。再者,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於菸酒管理法亦僅就「應標示」事項進行正面表列規範,並且負面表列排除「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標示,而無其他更進一步限制。是如認系爭文字屬於菸品廣告,為處分之權責機關自應就系爭文字是否及何以屬於菸品廣告、行為人有以系爭文字進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故意或過失等加以舉證。更應考慮此標示文字是否有「避免使人誤信」等其他目的存在。而系爭菸品皆屬於原告之「肯特KENT」品牌,該品牌向為一國際知名品牌,旗下系列及品項眾多,除先前曾於98年至99年間短暫於我國市場銷售外,現亦於包括我國在內全球多達64個國家及地區銷售。然因系爭菸品係於肯特品牌退出我國市場數年後方由原告在106年12月於我國市場銷售,採用日本調製之配方但係委由位於韓國之工廠生產,其系列名稱「日本系列」及產品實際內容皆已與98年至99年間所銷售者有異。原告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既有標示製造廠之義務,此時即發生系列名稱、配方內容與製造廠商所指示之國家並不一致,恐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並將之誤以為私菸或假菸、甚或另行購買私菸或假菸而不自知之虞。是以,原告自有以菸品標示於系爭菸品之菸品包裝上表示其系列名稱及製造廠址並無錯植,以向系爭消費者提供真實無誤導之商品資訊。系爭文字係以日語表記「日本配方」,可供消費者識別系爭菸品係以與於日本市場銷售之產品相同之配方,而於日本以外國家生產者。同時,原告亦考量對市場上一般民眾之影響,而採取以外語表記,使該標示對於非吸菸者或對該品牌、日語普遍不熟悉之其他本國民眾相對並不產生特殊意義,而不致造成激發一般消費者購買系爭菸品之意願。(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廣播、電視………」均為訊息之「媒介」,而「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則是是「訊息內容的表達形式」,兩者應相互結合,將訊息(廣告)透過「媒介」,向不特定消費者傳播,始為「菸品廣告」。就此而言,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明文列舉之「媒介」,並不包括菸品容器或包裝,菸品包裝上之標示,並不構成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菸品廣告。又被告並不否認菸品包裝標示傳遞訊息的對象是購買的消費者,而不是不特定的消費者。暫不論購買菸品的消費者是否會特意將其購買的菸品包裝出示給他人展示,使他人接收菸品包裝標示之訊息,而達到使不特定消費者接觸訊息的「廣告效果」,然若有上開現象發生(消費者將菸品包裝展示給他人),其畢竟為購買菸品消費者之行為,而非廠商之行為,不應令廠商為消費者之展示行為負起責任。倘主管機關認為菸品包裝上「非必要事項之標示」,有可能透過消費者之行為而達到「廣告」效果,而有規範必要,應依法律授權另為明確規定。就此,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8年11月5日以署授國字第0980701091號預告公告內容三、㈠之1規定「於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加註嚴選、聞名、精緻、限量、珍藏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字」。主管機關固然得依據法律授權,認為以文字或圖畫方式出現在菸品包裝上的特定標示具有菸品廣告之作用,因而公告禁止之,然此應屬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9項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而非同法條第1項所規範。(三)菸品標示中有關配方或成份之標示於何種情形屬於菸品廣告,實無明確標準可供參照,嚴重欠缺法律明確性。倘被告無法劃定界線,業者如何遵循?又為使消費者瞭解配方,系爭菸品上之系爭文字,乃有關配方之事實性陳述(日本配方),且位置、配色應未過度顯著,應屬合法的菸品包裝之標示,就此,對照系爭文字與市場上在煙盒包裝上標示配方之圖示即明。被告辯稱原告應以較小的字體於菸品包裝較不顯眼處呈現,何須印製於展示面云云,乃對商業言論自由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適用,請被告敘明其依據?又相對於系爭菸品正面包裝上「KENT」之品牌名稱及售價等字樣所占面積,本件裁罰之系爭字樣之尺寸經原告測量僅有不到品牌名稱5分之1,難謂有何顯著之處。況原處分對於何謂「顯著」並無任何明確定義,又何以「位置、面積顯著」成為判斷是否應予裁罰之構成要件?均未見任何法律予以明文規定,其具體判斷標準何在?原處分非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更使原告完全無所適從。再者,關於「配色亦屬鮮豔」之指摘,亦屬抽象無稽,完全逸脫法律之規範。事實上,系爭文字之配色係採「背景色系」之輔助色,並在最小限度內發揮功能,以提示消費者系爭菸品系列名稱以及系爭菸品皆為合法菸品之事實。(四)原告基於商業道德及積極遵法之精神,在於系爭菸品上以系爭字樣加以標示前,即投入心力就市面上相類菸品包裝進行研究,且亦考量原告先前所涉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案件中有關之「日版配方」字樣係以「中文書寫」、「配色跳色對比強烈」,且菸品「售價較為低廉」而可能使消費者產生得以低價購買進口商品之想法,綜合判斷本次系爭文字既係以「外文」為之,並且系爭菸品售價與其他有類似之「日本風味」或「日本配方」標示之菸品相較並無較低後,方以「較小尺寸」及與「菸品容器同色系」之配色於包裝上添加系爭文字標示。甚且,於收悉被告函文稱原告「疑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事」後未久,原告旋即通知生產廠商停止於系爭菸品上加註系爭文字標示。顯然,就此事前無法預測之菸品廣告認定標準,原告業已克盡一切努力。是以,縱使假設客觀上仍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之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原處分顯未考量比例原則而採取較輕手段為之,同時原處分更未就原告究竟何以具有故意或過失予以論述,非僅有裁量怠惰之情,更嚴重侵害法律之安定性,而使原告完全無從預見何等文字將被認定為菸品標示或菸品廣告,全然無所適從。(五)系爭文字標示縱屬菸害防制法第9條所稱之「菸品廣告」(僅假設語),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原告之行為地、結果地、原告之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並由單一行政機關加以管轄處理,以統一行政處分之效果,並避免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違法結果。惟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均就相同之菸品上系爭「日本のブレンド」字樣進行裁處,而本件究竟是先由被告「處理」或新北市政府予以查處,不能單以裁處書開立之時間為斷,應就行政罰法上何謂「處理」之定義為之,此自為被告應為職權調查之事實。又原處分係以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4,作為裁處原告800萬元之基準,惟此一基準充其量僅係被告所訂之自治規則,若本案依前開所述之行政罰法規定應受新北市管轄時,則又不受此一裁罰基準之拘束,益證本案除管轄何屬一事尚未究明以外,各地方政府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者所訂之裁量標準竟有相當差異,造成因地而異之行政差異,實有不當。且被告遲未就原告所詢之「每增加一件」究係如何判定、系爭菸品縱有4款品項亦非即可等同於4項違反行為等事予以說明,更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認定違規之「菸品廣告」,係指菸盒包裝上的標示,該標示雖存在4種菸品包上,行為人亦僅有違反一個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決定菸盒包裝上標示之單一決意行為)。被告將此4個違規行為,對廣告行為、營業行為之特性,應有誤解,被告以4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800萬元,確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設計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上印有系爭文字,其給消費者的視覺觀感為系爭菸品採用日本之配方,可激發吸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以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且可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堪認系爭菸品已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業已該當菸害防制法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處罰鍰。又原告既為菸品進口商,從事於販售菸品營利,自有義務配合政府政策使其進口之菸品容器符合法令規定,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文字係屬菸品標示之必要文字而非菸品廣告,標示該等文字為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且有協助消費者辨別商品內容之必要」一節,無足採納。(二)按現行商品標示法以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規定對於菸品配方須加以強制標示,而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所採納之標準為「除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本件系爭文字既非品牌,亦非價格、復非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故自屬不得登載之事項無疑。衡諸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品牌名稱「KENT」正下方標示系爭文字,顯與品牌名稱有相同之注意度,並特意以強烈對比方式呈現(如「日本肯特長支香菸6號」及「日本肯特長支香菸1號」菸盒底色為藍色,系爭文字底色為銀色;「日本肯特SS風味晶球涼菸1號」菸盒底色為綠色,系爭文字底色為藍色;「日本肯特SS1號」菸盒底色為白色,系爭文字底色為藍色)足資引起不特定消費者之注意,此種設計即有吸菸招攬其購買系爭菸品一探究竟之效果,已屬有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且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只要有使任何一位消費者因該字樣而可能產生購買之意願均足以構成菸品廣告,故原告所辯欠缺法律明確性一節,容有誤解。(三)原告謂考量先前所涉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意旨,將系爭文字由「中文」改以「日文」標示而邀免責,應屬嚴重誤會。原告如欲標示系爭文字,應避免構成菸品廣告行為,而以使用較小字體於菸品包裝較不顯眼處呈現,何需刻意印製於展示面,而使不特定消費者可直接接觸其所欲傳達之「資訊(即:系爭菸品採用日本之配方)」,又縱認有印製於展示面之必要,亦洵無須刻意以非同色系之方式為之。(四)本件係被告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檢舉原告進口之系爭菸品,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以文字進行菸品廣告。經被告107年1月18日約談原告,由 楊巧蘋 女士代理,並完成書面調查紀錄。被告審酌原告全部意見及系爭菸品設計及文字說明,已逾使消費者必要資訊,足資證明原告以「其他文字」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管轄,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裁處,實係依法行政,於法有據。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本件系爭菸品之裁處適法性,則非被告法定權責。另原告主張裁罰標準相關疑義部分,查系爭菸品係「日本肯特長支香菸6號」、「日本肯特長支香菸1號」、「日本肯特SS風味晶球涼菸1號」及「日本肯特SS1號」四品項菸品違規,自應受被告裁罰基準加重處罰,被告處原告罰鍰800萬元整(第一次處罰鍰500萬元,增加3件違規事實各加罰100萬元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按委任衛生局部分包括: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等)。故本件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9條立法理由載明:「一、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二、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條之1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其中第9條第1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本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明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得經由本法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是上開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又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即除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系爭文字,中譯為日本之配方,而系爭文字立於系爭菸品包裝正面之展示面,復置於品牌名稱「KENT」正下方,會使消費者看到系爭菸品時,對上開宣傳文字產生與主要商標相同之注意。衡諸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正面印有系爭文字,其所占面積及位置已屬顯著,配色亦屬容易辨識,極易引消費者注目,且「日本の」字樣又較「ブレンド」字樣為大,有系爭菸品照片在卷可稽,該「日本」字樣易使消費者認為系爭菸品係自日本進口或製造,而有品質較好之訊息,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之慾望,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同等售價可享受日本菸品感受之訊息,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自有增加消費者購買之慾望。是依上說明,被告審認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上系爭文字,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依該文字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而符合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定義;且系爭菸品上所載之促銷文字,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可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堪認系爭菸品已達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稱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並該當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並無不合。又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屬商業言論之一種,其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屬憲法所保障之權益。惟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且立法者於制定菸害防制法第9條時,已衡酌本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及憲法表見自由基本權等法益衝突情形,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下,就菸品廣告、促銷等行為進行較嚴格之限制,以維護全體國民之健康。原告既為菸品進口商,從事於販售菸品營利,自有遵守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之義務。而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其係就菸品容器上不得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為規範,亦即其規範所及者僅為不得在菸品容器上加註吸菸無害健康危害輕微之文字,並非除此之外,其他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誘惑吸引人使用菸品之文字皆得刊登,前已敘明。衡諸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品牌名稱「KENT」正下方標示「日本のブレンド」字樣,一望即與品牌名稱有相同之注意度,配色亦屬容易辨識,此種設計已屬有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菸品上之系爭文字係屬菸品標示之必要文字而非菸品廣告,標示該等文字為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且有協助消費者辨別商品內容之必要;以及何種標示情形屬於菸品廣告,無明確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性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在決定系爭標示前,曾研究市面上未被認定為違法菸品廣告之菸品包裝標示;以及考量先前所涉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案件,將系爭字樣以「外文」為之,且以「較小尺寸」及「菸品容器同色系」標示一節。查原告所稱市面上未被認定為違法菸品廣告之菸品包裝標示,並不表示該等菸品包裝即屬合法,尚無從執為本件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論據。又縱使原告以不同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之菸品包裝,將系爭文字由「中文」改以「日文」標示、及以「較小尺寸」、「菸品容器同色系」等方式呈現,亦非可據以解免本件違規之責。本件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稱菸品廣告之構成要件,並該當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乃從事菸品委託製造、進口、販賣之菸商,應知不得以文字或圖畫促銷廣告菸品,而在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上以系爭文字進行菸品廣告,致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容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被告為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是被告以系爭菸品係「日本肯特長支香菸6號」、「日本肯特長支香菸1號」、「日本肯特SS風味晶球涼菸1號」暨「日本肯特SS1號」4品項菸品違規,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萬元(第一次處罰鍰500萬元,增加3件違規事實,每增加1件加罰100萬元),並無違誤,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至原告所舉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3頁、訴願卷第21頁),係在本件裁罰處分送達(見原處分卷第52頁)後所為,縱使新北市政府並不適用被告之裁罰標準,致裁罰金額有所不同,亦與本件適法性無涉。原告主張各地裁量標準差異,應由單一行政機關加以管轄處理云云,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