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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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嘉輝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法務部○○○○○○○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嘉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槍砲等案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危害,然其本質只戕害自己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皆坦承不諱,上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和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造性相當必與必要性,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判決變更為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部分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是請求本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判決,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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