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程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以被告胡程堯本件所犯詐欺案件,與本院前案審理被告涉犯詐欺之113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等),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卷證檢送本院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彰檢曉實113偵8938字第113903935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6月1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1日宣判在案。是檢察官本件顯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