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下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
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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