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誼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於
100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0月12日 林芷安 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後,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前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威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且被告為警調查之初,經警方告以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有疑義,被告隨即將該贓物轉賣與某年籍不詳之行動電話修繕業者(見偵字第22798號卷第20頁),造成被害人林芷安覓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98號被告曾威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3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誼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玖紋 」(音同)之成年男子所變賣之廠牌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91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行動電話係林芷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249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宏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居住處,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劉玖紋」買受之。 嗣渠 將不知情之友人 李富基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威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芷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富基、 曾一 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9100)網路查詢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