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7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平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國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謝侑良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中港國小籃球場外,由謝侑良在該籃球場圍牆外負責把風,王國平則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校之圍牆,進入該籃球場內,徒手竊取由該校主任 周竹一 所管領持有之白鐵柵欄共3片(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柵欄搬運至謝侑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板上,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白鐵柵欄載運至新北市○○區○○路口某回收場欲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竹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國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竹一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第22至24、28、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謝侑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並破壞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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