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程賢德鄭桂如 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屋頂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屋頂突出物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天線三支拆除,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占用,共設置天線9支,占用面積約10.72平方公尺(卷一第50頁),上訴人占用面積比例為9分之3,按系爭基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4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0元×占用面積10.72平方公尺×占用比例3/9÷系爭建物共7層=1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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