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
陳漢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7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帽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勝係被告陳漢川(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緣告訴人 何榮居 、 羅異筠 之子 何昌國 車禍發生後,陳建勝即因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3年8月,經陳建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駁回陳建勝之上訴,復經陳建勝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何榮居、羅異筠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被告陳建勝應給付原告何榮居新臺幣(下同)59萬5,745元、原告羅異筠48萬元,並宣告原告何榮居、羅異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陳建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陳漢川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何榮居及羅異筠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3日,將原登記為陳建勝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同段431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由陳漢川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李順進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王金省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使何榮居及羅異筠之前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