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王 昱穰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王昱穰 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受理,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貝邑軒干鍋海鮮燒烤店(下稱貝邑軒),擔任廚房助手,月
薪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頁),並有薪資所得證明(本案卷第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65頁),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⑴110年8月至112年2月間從事流水席餐宴之臨時廚房助手,110
年度月薪為24,000元、111年度月薪為25,250元、112年度月薪為26,400元;111年1月20日至21日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打工2天,薪資共6,000元;112年3月1日起至7月5日任職於真手作創意料理(下稱真手作),擔任廚房助手,3月至5月薪資各26,400元,6月薪資、津貼、加班費共42,600元,7月1日至5日薪資7,436元;7月10日至月底薪資18,000元;112年4至5月間曾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5至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卷第111頁)、真手作回覆、簽收條、服務證明書(清卷第67至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9、213頁)、真手作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書(清卷第91至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5,036元(24,000×5+25,250×12+6,000+26,400×5+42,600+7,436+18,000+6,000=635,036)。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含補
貼長子 王政智 之房貸3,000元,清卷第86頁),並提出王政智之台灣銀行存簿及由其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21至127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16,009×5+17,303×19=408,802)。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5,0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802元,尚餘226,23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低於該餘額226,23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及消費(包含金德順商行各消費20,000元、10,000元、19,000元、餐廳消費各8,000元、7,000元、理髮廳消費5,400元等)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41至4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3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消費期間是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7至48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9月21日、113年11月1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3至116頁、本案卷第71頁),可知無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3.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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