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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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蕭秀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蔡宗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蕭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蕭秀美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漢口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而於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徐崇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漢口路往華美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徐崇林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1.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蔡蕭秀美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崇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蕭秀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即證人徐崇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1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1頁、第11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41至45頁、第91頁他卷第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偵卷第59至8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95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按,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1.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蔡蕭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徐崇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38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四、另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其中樞神經受傷病變,頸椎第3至6節鈣化及退化,引起頭痛、頭暈,耳鳴、手腳麻脹、顫抖等症狀,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且被告係故意闖越紅燈,以致碰撞告訴人,應屬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本院就告訴人目前傷勢恢復情形,及肢體活動能力是否可執行日常生活等情,向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因車禍,頭部及頸椎外傷而住院,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磁振照影顯示頸椎C3-4、C5-6脊髓壓迫,及中央脊髓病變(外傷造成),於108年9月5日行頸椎前位手術,目前傷勢恢復,外觀正常,行走無礙,惟雙手麻木,觸感受損,無法執行其專業藝術工作。綜上,頸脊髓受傷為不可逆,雖不致身體或生命重大傷害,惟影響其專業創作。」等語,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9年7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挫傷等傷勢,迄今因前揭脊髓損傷而遺有頭痛、頭暈、手腳麻木之症狀,足認該等脊椎損傷確屬難以治癒,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然對於告訴人行走行動無礙,雙手亦可執行日常生活,而保有日常活動機能,尚難認對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是以,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即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告訴人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二)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行成立,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已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誤看遠方太原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因而誤闖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57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仍執意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及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乃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存在,是以,被告騎乘機車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然對於此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得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本件應純屬交通意外事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1.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外傷性第三到四頸椎脫位合併第三到四,第五到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病變、脊椎第三、四,第五到六頸脊髓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雖未致重傷害之結果,惟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苦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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