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郁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49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郁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郁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1月2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楊郁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楊郁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5罪)│日(共3罪)│日│├────────┼────────┼────────┼────────┤│犯罪日期│①101年8月1日、│①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至│││②101年8月3日、│②101年8月9日、│101年8月22日│││③101年8月3日、│③101年8月21日││││④101年8月7日、│││││⑤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臺灣臺│起訴案號:臺灣臺│起訴案號:臺灣臺││年度案號│中地方檢察署101│中地方檢察署101│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1│年度偵字第1965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20653、20667、│、20653、20667、│││20668、20729、21│20668、20729、21│20668、20729、21│││937、23036、2325│937、23036、2325│937、23036、2325│││7、25149、26036│7、25149、26036│7、25149、26036│││、26747、27506、│、26747、27506、│、26747、27506、│││27507、27526、27│27507、27526、27│27507、27526、27│││527、27528、2755│527、27528、2755│527、27528、2755│││0號;追加起訴案│0號;追加起訴案│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號:臺灣臺中地方│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字第26748號│字第2674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審││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定││分院│分院│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1至3所示9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附表七│││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2、編號1至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392號)【已│││執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9、150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之案件│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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