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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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承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以向被害人 王勝泉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唯一條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83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被害人王勝泉陳報未給付任何款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有
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即受刑人應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王勝泉及 王祥育 ,共計4萬元),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曾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2人賠償金4萬元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至該署以供確認後結案,惟受刑人並未遵守、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一節,有被害人王勝泉出具之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㈢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
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後,卻未支付分毫賠償金,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又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則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